【公告】教育部來函修正該部106年7月26日函示教師涉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。

一、依據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120173102號函轉教育部
112年9月26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22803970A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基準,前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(三)
字第1060092113號函(諒達)示在案。
三、配合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之修正,針對學校調查處理教
職員工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(113年3月8日後則指「校園性別事件」),
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)組成調查小組調
查後,倘經調查發現其行為事實情節已達應予解聘、免職、終止契約關係
或終止運用關係,並應通報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、任用、進用或運用
者,應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,視個案具體情節,審酌一
切情狀,並依下列行為事實及對被害人所生影響等因素,予以論明載錄於
調查報告(事實及認定理由段),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後向學校提
出處理建議:
(一)行為人:行為是否基於故意、與被害人之關係(是否直接指導)、過往有
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、曾處置告誡後再犯、有無挾怨報復、污衊/轉
嫁責任予被害人、串供、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其他受事件牽連之相關人等不
具悔意之犯後態度。
(二)被害人:被害人年齡(成年、未成年或年幼)、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
應變或反抗。
(三)行為侵害之法益:如被害人身分、人數、被害人所受影響、被害人受
害之狀況(程度)、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。
(四)行為態樣:行為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侵害次數多寡、侵害時間長短、
侵害之時間點(於個別指導時、上課時或其他時間)、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
方主動、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、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、是否壓
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。
(五)其他: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、其影響程度、範圍等因素。
附掛檔案:EF229C08-846F-4D67-8B5D-542180D1B11B.pdf